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厅直有关单位:

《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裁量标准已经2015年厅第4次办公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5年10月12日

 

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强制裁量权,是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行政强制裁量权规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按照《四川省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试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适用裁量标准的,应征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同意。试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参照相关行政强制裁量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做到:

(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实施程序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实施方式合法、适当。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强制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强制种类、法律依据、裁量标准、投诉渠道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制度。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采取扣押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强制措施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以及《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法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交通运输重大行政强制集体讨论制度。对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依法实施立即代履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违法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试行两年。